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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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鍵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所載商標號數「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使用與「鰻丼作」近似之「漫丼作」商標於所經營之餐飲店,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應以在地居民為主要客群,則被告經營之「漫丼作」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告訴人經營之「鰻丼作」在臺南市中西區,二者地點差距甚遠,對於告訴人市場利益之影響應不致過鉅,是認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與告訴人和解,除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並更改店名,不再使用「漫丼作」名稱,有和解書為憑,是認被告已妥善解決此事件之刑、民事糾紛,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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