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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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素津被告莊銘達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素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銘達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由被告斯時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353號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許素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份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諭知應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卻於同年月27日出境,未依期到庭一情,有本院107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份可資證明。後具保人受合法通知應於108年4月1日帶同被告至本院刑事第1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惟屆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迄今仍未歸國等情,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08年4月1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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