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古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古文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如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25號被告古文正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莉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重型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使用(已發還)。嗣陳莉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截圖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