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08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明寶所犯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取財得利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醫療法│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9日│107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190號│2589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5號│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9日│108年1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5號│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0日│108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412號(已執畢)│4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