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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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選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煥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煥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金煥為第18屆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下稱農會)富岡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物,並約定投票支持張金煥;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此方式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金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他字卷六第1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選偵15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06年度選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 彭新泉張永輝張行堂詹德 燃、 陳秀騰 、余 成祿 、詹 德琳詹德吉詹德榮田福 有、田 福春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人 梁生建 及張 阿福 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他字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他字卷四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他字卷六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選偵1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0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頁),且有楊梅區農會選舉公告、楊梅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楊梅區農會富岡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手寫筆記本、 楊梅區富 豐里里民通訊錄、楊梅區富岡里里民通訊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下稱選偵23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
6頁反面,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他字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金煥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二)按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先後行求或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賄選,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賄選),均係以使被告順利當選農會富岡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交付財物等賄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為體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此業經政府多年宣導並嚴厲查禁,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6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
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又若供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所收受財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此際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為行賄而向 詹德琳 表示欲交付之現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經詹德琳收受,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行賄而交付梁生建、 張阿福余成祿 之賄選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5、8所示部分),上開賄款既經本院以10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於該案被告梁生建、張阿福及余成祿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被告之
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付彭新泉、張永輝、張行堂、 詹德燃 、陳秀騰、詹德吉、詹德榮、 田福有田福春 之賄選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10至13部分),係上開受賄者收受被告行賄交付之財物,上開受賄者與本案被告成立對向共犯,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23號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反面),又上開受賄者收受之賄款,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裁定沒收、追徵確定,有上開受賄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煥為第18屆農會富岡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農會代表人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6年
2月1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0餘名會員,分別行求、交付3,000元,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此方式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賄選犯罪所定之交付財物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者,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交付之財物或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且無明示或暗示約定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即難率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對於不詳之50餘名會員行求、交付賄款,並約定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云云,然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該50餘名會員之真實身份為何,已無從認定該50餘名會員均為本次農會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再者,起訴書就被告對於該50餘名會員行求、交付賄賂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以及有無約以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等攸關被告涉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行求或交│對農會代表選│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賄│行求或交付│受賄者有無繳回犯│備註│││付賄款者│舉有選舉權之│賄款時間│款地點│賄款金額(│罪所得│││││人即受賄者│││新臺幣,下│││││││││同)│││├──┼────┼──────┼─────┼──────┼─────┼────────┼─────┤│1│張金煥│彭新泉(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彭新泉已繳回犯罪│││││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富聯路587巷││所得3,000元,並│││││受財物罪,由││71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起訴處分)││││裁定沒收。││├──┼────┼──────┼─────┼──────┼─────┼────────┼─────┤│2│張金煥│張永輝(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張永輝已繳回犯罪│││││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富聯路6巷7號││所得3,000元,並│││││受財物罪,由││(起訴書誤載││經本院以106年度│││││檢察官另為不││為富聯路67號││單聲沒字第177號│││││起訴處分)││,應予更正)││裁定沒收。││├──┼────┼──────┼─────┼──────┼─────┼────────┼─────┤│3│張金煥│張行堂(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張行堂已繳回犯罪│││││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伯 公岡 160號││所得3,000元,並│││││受財物罪,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起訴處分)││││裁定沒收。││├──┼────┼──────┼─────┼──────┼─────┼────────┼─────┤│4│張金煥│梁生建(所涉│106年2月19│前往梁生建位│3,000元│梁生建之犯罪所得│││││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3,000元,經本院│││││受財物罪,○○○區○○○路11││以107年度選簡字│││││本院以107年││9巷59弄20號││第3號判決,於梁│││││度選簡字第3││住處途中││生建之主文項下宣│││││號另行審結)││││告沒收。││├──┼────┼──────┼─────┼──────┼─────┼────────┼─────┤│5│張金煥│張阿福(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張阿福之犯罪所得│││││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新明街156號││3,000元,經本院│││││受財物罪,由││││以107年度選簡字│││││本院以107年││││第3號判決,於張│││││度選簡字第3││││阿福之主文項下宣│││││號另行審結)││││告沒收。││├──┼────┼──────┼─────┼──────┼─────┼────────┼─────┤│6│張金煥│詹德燃(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詹德燃已繳回犯罪│││││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富民街668巷5││所得3,000元,並│││││受財物罪,由││弄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起訴處分)││││裁定沒收。││├──┼────┼──────┼─────┼──────┼─────┼────────┼─────┤│7│張金煥│陳秀騰(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陳秀騰已繳回犯罪│││││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成功路4號││所得3,000元,並│││││受財物罪,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起訴處分)││││裁定沒收。││├──┼────┼──────┼─────┼──────┼─────┼────────┼─────┤│8│張金煥│余成祿(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余成祿之犯罪所得│││││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新明街161號││3,000元,經本院│││││受財物罪,由││││以107年度選簡字│││││本院以107年││││第3號判決,於余│││││度選簡字第3││││成祿之主文項下宣│││││號另行審結)││││告沒收。││├──┼────┼──────┼─────┼──────┼─────┼────────┼─────┤│9│張金煥│詹德琳(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詹德琳拒收賄款│││││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富豐二路120│││││││受財物罪,由││巷16弄10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張金煥│詹德吉(所涉│106年2月19│詹德吉位在桃│3,000元│詹德吉已繳回犯罪│詹德琳與詹││││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園市楊梅區富││所得3,000元,並│德吉基於共││││受財物罪,由││民街708號住││經本院以106年度│同收賄之犯││││檢察官另為不││處附近││單聲沒字第177號│意聯絡,由││││起訴處分)││││裁定沒收。│詹德琳代為│││││││││向張金煥收│││││││││取賄款後,│││││││││轉交詹德吉│││││││││收受。│├──┼────┼──────┼─────┼──────┼─────┼────────┼─────┤│11│張金煥│詹德榮(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詹德榮已繳回犯罪│詹德琳、詹││││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富民街710號││所得3,000元,並│德吉與詹德││││受財物罪,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榮基於共同││││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收賄之犯意││││起訴處分)││││裁定沒收。│聯絡,由詹│││││││││德琳代為向│││││││││張金煥收取│││││││││賄款後,轉│││││││││交予詹德吉│││││││││,再由詹德│││││││││吉轉交詹德│││││││││榮收受。│├──┼────┼──────┼─────┼──────┼─────┼────────┼─────┤│12│張金煥│田福有(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田福有已繳回犯罪│││││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公岡160之1號││所得3,000元,並│││││受財物罪,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起訴處分)││││裁定沒收。││├──┼────┼──────┼─────┼──────┼─────┼────────┼─────┤│13│張金煥│田福春(所涉│106年2月19│桃園市楊梅區│3,000元│田福春已繳回犯罪│田福有與田││││有選舉權人收│日前某日│ 伯公岡 160之1││所得3,000元,並│福春基於共││││受財物罪,由││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同收賄之犯││││檢察官另為不││││單聲沒字第177號│意聯絡,由││││起訴處分)││││裁定沒收。│田福有代為│││││││││向張金煥收│││││││││取賄款後,│││││││││再轉交田福│││││││││春收受。│└──┴────┴──────┴─────┴──────┴─────┴────────┴─────┘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手寫筆記本│1本│├──┼──────┼──────┤│2│桃園市楊梅區│1本│││富豐里里民通││││訊錄││├──┼──────┼──────┤│3│桃園市楊梅區│1本│││富岡里里民通││││訊錄││├──┼──────┼──────┤│4│存摺│1本│├──┼──────┼──────┤│5│ 張捷發 之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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