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傷害毆打告訴人同時口出恐嚇話語,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對被告論以較重之普通傷害一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恐嚇罪乃危險犯,傷害罪乃實害犯,危險犯應被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而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上開具體犯罪行為並無所謂身體危險與實害,或生命危險與實害之階段關係,申言之,被告事後應對告訴人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行為,始能成立生命危險與實害之階段關係,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一為生命危險、一為身體實害,自不能論以吸收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三頁),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表示被告似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可見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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