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錡
陳俊輔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民錡、陳俊輔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徐民錡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徐民錡(綽號 天仔 )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而陳俊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民錡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未有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供陳俊輔施用1次。
㈡徐民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知悉 林彰 暘(綽號 哈囉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彰暘 ,而要求陳俊輔駕車搭載前往,陳俊輔明知徐民錡欲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亦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駕車搭載徐民錡前往,便利徐民錡完成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
二、嗣適逢警方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拘提林彰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拘票到林彰暘住處外,見徐民錡自林彰暘住處出來準備離去即上前盤查徐民錡,徐民錡遂向警方坦承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暘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與警方扣案,復經警方當場搜索徐民錡所搭乘由陳俊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徐民錡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物品、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徐民錡上開轉讓裝盛海洛因之殘渣袋(即陳俊輔已施用完畢所留之包裝袋)以及陳俊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而徐民錡於同日下午接受警方詢問時,又自首上開轉讓海洛因與陳俊輔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錡、陳俊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彰暘及當時同在林彰暘住處之 劉伯生 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20、66、67頁),本案及林彰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院核發拘提林彰暘之拘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林彰暘與「 宗榮 」間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登記在陳俊輔名下) 可佐 (偵卷第22-39、99、116頁),扣案附表三編號1-6、9所示物品足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白色粉末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全部檢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01、102頁),足證被告徐民錡、陳俊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徐民錡因販毒比較好賺取金錢,始為本案販毒犯行,
且其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暘後,亦獲利新臺幣(下同)750元一情,業據被告徐民錡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正面),則被告徐民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確有獲利,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陳俊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徐民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被告陳俊輔施
用之海洛因數量,業據被告陳俊輔於本院供陳:一次施用的量約0.幾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以及被告徐民錡於本院供陳:大概一次施用的量,約0.3公克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衡情陳俊輔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可能。核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陳俊輔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該轉讓、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俊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屬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拘提林彰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前往林彰暘住處外,適逢被告徐民錡自林彰暘住處出來,於是向前盤查,被告徐民錡遂向警方坦承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暘犯行,並經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嗣於警詢時又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與被告陳俊輔犯行,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7頁),而本件員警至林彰暘住處外之目的係為拘提林彰暘,斯時並無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徐民錡有上開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於被告徐民錡向警方坦承其上開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嗣由警方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前,並無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徐民錡有上開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參以被告徐民錡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民錡就本案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被告陳俊輔就本案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再遞減其刑。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民錡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護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民錡雖於偵審期間,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坦承之供述,惟被告徐民錡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竟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徐民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僅因好賺ㄧ情,此有上開被告徐民錡供述在卷,此等犯罪動機,實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再自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數量及所得均不高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自被告徐民錡身上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極高,亦可窺見應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徐民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被告徐民錡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民錡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係於106年1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向其乾媽 石美玲 購買一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有關本案被告徐民錡是否有因供出上手而有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該等單位函覆稱:有因被告徐民錡上開所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之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處所搜索,但僅查獲犯罪嫌疑人 吳宗成 利用該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未查獲被告徐民錡所供毒品上游石美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彰檢玉信106偵1454字第30101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7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387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52-57頁)。是警方所查獲之吳宗成並非被告徐民錡本案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被告徐民錡所稱供應其毒品之石美玲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2人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年輕力盛,不思進取,被告徐民錡前於105年間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犯行,而被告陳俊輔前於105年間亦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徐民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營利,轉讓海洛因之動機,為無償提供友人被告陳俊輔施用,被告陳俊輔係為幫助友人被告徐民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惟被告徐民錡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各1次,轉讓及販賣數量非多,販賣部分所得之利益非高,被告陳俊輔亦僅有幫助被告徐民錡販毒1次且數量不多;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徐民錡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彰基護送中心任職,需撫養中風之父親及80餘歲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俊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名子女由前妻撫養,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民錡、陳俊輔各自所涉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民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9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殘渣袋等物品,業據被告徐民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本案販賣所剩餘;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及本案轉讓所剩餘;至扣案之殘渣袋則係其本案轉讓海洛因供陳俊輔施用所裝盛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是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屬被告徐民錡本案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徐民錡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徐民錡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徐民錡販毒所得1,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徐民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業據被告
徐民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電子磅秤、夾鍊袋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正面),是該電子磅秤、夾鍊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徐民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11所示之葡萄糖、塑膠鏟管、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品,業據被告徐民錡、陳俊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等葡萄糖、塑膠鏟管係供徐民錡自己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而該等行動電話則係供陳俊輔自己使用之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又遍觀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轉讓│轉讓時間│毒品數量│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對象├───────┤││││││轉讓地點││││├──┼───┼───────┼────┼─────────────┼───────────┤│1│陳俊輔│106年1月16日上│海洛因1│由徐民錡在左列轉讓時點,將│徐民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午8時許│包│僅可供施用1次重量之海洛因1│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彰化縣社頭鄉山││包(實際重量不詳,然未超過│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腳路某處陳俊輔││純質淨重5公克)交與陳俊輔│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所駕駛之車牌號││,無償轉讓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袋參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碼ANH-0870號自││與陳俊輔當場施用1次(陳俊│9所示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用小客車內││輔所涉施用海洛因部分,另行│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偵辦)。│。│└──┴───┴───────┴────┴─────────────┴───────────┘附表二: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對象├───────┤、金額(││││││交易地點│新臺幣)│││├──┼───┼───────┼────┼─────────────┼────────────┤│1│林彰暘│106年1月26日上│1,500元│徐民錡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徐民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午10時15分許│之甲基安│時50分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林彰暘彰化縣北│非他命1│號「宗榮( 阿榮 )」成年友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斗鎮住處內│包│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內│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聽到「宗榮」接聽林彰暘的│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來電欲向「宗榮」購買1,500│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徐民錡竟│物品,均沒收。││││││主動表明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得│陳俊輔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出售與林彰暘,且隨即告以陳│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俊輔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俊輔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民錡,前往林彰暘│││││││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11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林彰暘住處後,由徐民錡│││││││單獨進入屋內,向林彰暘收取│││││││1,500元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彰暘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7.4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46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0.91公克,純度57.12%,純質淨│││││重共計4.2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白色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32.6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32.51公克,包裝袋總│││││重共計4.08公克,純度97%,純質│││││淨重共計128.6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現金│1,500元│被告徐民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4│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5│電子磅秤│2臺││├──┼─────┼────┼───────────────┤│6│夾鏈空袋│2袋││├──┼─────┼────┼───────────────┤│7│塑膠鏟管│1支││├──┼─────┼────┼───────────────┤│8│葡萄糖│1包││├──┼─────┼────┼───────────────┤│9│殘渣袋│1包│被告徐民錡本案轉讓海洛因供被告│││││陳俊輔施用所裝盛之包裝袋,而經│││││由陳俊輔施用完畢所留之殘渣袋。│├──┼─────┼────┼───────────────┤│10│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11│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