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因殺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在案。惟異議人前案部分,係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舊法,另後案部分係適用該條例之新法,因定應執行刑後適用新法,較不利於異議人行刑上之成績計算,實質上已侵害受刑人累進處遇,且前案之刑期較後案之刑期為長,果依較短刑期之後案適用新法而影響前案累進處遇,則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將定應執行刑部分更為裁定,並將前、後2案分案執行, 俾利 異議人假釋之呈報等語。
二、按對於刑期6個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受刑人)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後案部
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7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裁定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前、後案部分,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因後案之犯罪日期(96年3月20日)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18日)前,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將前、後案之宣告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且經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未就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而換發執行指揮書(97年執更崙字第1597號),自96年6月18日起算異議人之刑期至107年10月20日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認屬實。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促進受刑人改悔向上,且依上開法條規定,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係由典獄長所決定,並由監獄所設之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等事項,且得加以考詢後將其審查意見報告典獄長,並提交監務委員會議,故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否,係為執行管理之問題,不屬法院之權責,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之要件,況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時,方得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前、後案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本院亦於審核後認屬正當而予裁定,於法並無不符,甚且假釋是否准許,須視受刑人於受刑時之表現成績,再送經法務部加以審核,此與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任何扞格之處,是異議人所稱定應執行刑後因適用修法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其假釋不利而聲明更為裁定云云,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後案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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