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陳美玲經原審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原審於判決中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憑藉雙方之信任基礎,竊取告訴人所有、供洽商所用之現金35萬元,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經濟利益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且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終因被告不願賠償,以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1年1月9日屆滿)前之民國101年1月
9日,據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竊盜告訴人款項達35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顯屬過輕,如同鼓勵被告繼續犯罪;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協議和解,毫無悔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在客觀上核屬恰當,並未過輕,且告訴人仍得依據民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謂鼓勵被告繼續犯罪之問題。此外,檢察官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輕之具體理由,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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