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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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婉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凌婉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進,適有 孫琮淵 騎乘SZ7982號輕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進於凌婉真前方,凌婉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需保持適當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疏未注意到孫琮淵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以致從後方接近、超越孫琮淵所騎機車時,未與孫琮淵所騎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孫琮淵之機車,致孫琮淵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皮下瘀腫、左側胸部挫傷、左肘部裂傷併急性發炎、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凌婉真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而至醫院就醫,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凌婉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孫琮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孫琮淵於警訊之陳述,及孫琮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16、19、20頁)。
審理時又未提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孫琮淵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16、19、20頁),且證人孫琮淵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凌婉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到孫琮淵騎乘機車行駛於前右前方,以致從後方接近、超越孫琮淵所騎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孫琮淵機車,致孫琮淵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並經孫琮淵、鍾志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吳冠嫻 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8張、孫琮淵提出由吳冠嫻拍攝之照片3張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凌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20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凌婉真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且犯後承認過失,但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經孫琮淵、被告之父 凌東欽 、處理車禍之員警 鐘志明 、為孫琮淵拍攝傷勢照片之吳冠嫻作證,方稱事故後有看到孫琮淵受傷,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尚在學、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暨再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事發時方滿18歲,現仍尚未成年,於民事法上尚無獨立與告訴人和解能力,尚難將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完全歸咎於被告本人,暨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易科罰金將削弱對告訴人賠償能力,反不利於告訴人獲償,而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期被告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權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併付保護管束,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多次否認犯行,堅持未造成告訴人傷害,質疑告訴人傷勢造假,顯未真心悔悟,經法院傳喚多位證人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偵審過程拒絕和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為緩刑宣告不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上開各情後為科刑、附條件緩刑宣告、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審既已詳述其理由,且經核原審所採之理由,亦尚屬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並無明顯不當。再則,被告與告訴人雖因賠償金額之高低認知有異,致暫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稱所騎機車有投保強制險,況且被告畢業後亦當能長期工作,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請求之金額,當不致於長期無法獲償。告訴人既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前案紀錄表),自得依法對被告追訴求償。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