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博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博然因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本人自知有疏忽,一開始單純想法不要牽涉其他人,從調查開始,在前鎮分局督察組約談時,就說有事往我身上推,不要影響任何單位人員,因本人已退職,在檢、院調查審理時,亦稱如辦本人瀆職我認,何以沒有之事演變至此,本人相信法院是公平的,又本人自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腦部重創,身體機能退化,自感時日不多,所以選擇回來處理後續事情,並了心願,請法官大人明察」等語。
五、經查,上揭被告於上訴狀所載:「自知有忽疏,已退職不想牽涉其他人,有事往自己身上推,不要影響任何單位人員,於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審理時,亦稱如辦本人瀆職我認」等語,似係承認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上訴狀另載:「何以沒有之事演變至此,本人相信法院是公平的」等語,似係空泛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至於上訴狀又載:「自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腦部重創,身體機能退化,自感時日不多,所以選擇回來處理後續事情,並了心願」等語,則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涉,核被告上訴狀所載之前揭各節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特定事由,又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未依憑證據法則,致所採證據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更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另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及所判決之刑度,亦未見被告在上訴狀中,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等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執上開空泛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