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許玉英 債務人 許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合先 陳明
二、緣債務人許玉英於民國86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整,並邀許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各壹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6%即年息8.3%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許玉英、許秀英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88年08月19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7453號強制執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584,587元及債務人自行清償本息新臺幣13,019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1,618,158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四、六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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