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美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文興路與莊敬南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不慎衝撞 江怡鈞 所駕駛、沿莊敬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江怡鈞因此受有左肩、頸部及斜方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慧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張慧美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慧美與告訴人江怡鈞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江怡鈞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慧美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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