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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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鄭陳榮妹 相對人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3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應於103年9月25日償還,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本票正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老不識字,無力償還本金,現已委託仲介公司向相對人提出出賣土地償還,然相對人要求連本帶利還45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開庭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已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此觀諸原審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在,至於實際債權數額應由抗告人或相對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