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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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吳文芳 相對人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委請訴外人 蔡佳臻 代為居間向相對人議價購買不動產,然蔡佳臻從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也從未看到該不動產書面契約,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未成立,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竟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裁定,鈞院不查予以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舉抗告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為本件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