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顏秀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顏秀鳳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薛顏秀鳳於民國94年2月6日自任會首,邀集 郭素蘭蔡萬生蔡蘇美界曾淑華 等人共組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6日,在薛顏秀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會期自94年2月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共計43會。嗣因薛顏秀鳳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月6日、95年6月6日,向活會會員佯稱由會員郭素蘭先後以8,900、9,200元金額標得該2期合會,致該2期開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期之活會會款共計46萬1,400元(計算式:{(43-2-15)×8,900}+{(43-2-16)×9,200}=461,400)予薛顏秀鳳。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顏秀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蘭、蔡萬生、證人即蔡萬生之妻 蔡戴秀琴 、證人即前述合會會員蔡蘇美界、曾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所附前述合會會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詐騙金額部分,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連續犯罪行為,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較諸95年7月1日後應論以數罪併罰有利。依罪疑唯輕原則,聲請意旨所載被告「至少2次」詐取前述合會之活會會員等語,應認定為「2次」;且應認被告係連續於94年2月6日至95年6月6日間,被告本身尚屬活會,且活會會員最少之95年5月6日、95年6月6日,於前述地點為詐欺行為,且標得金額依活會會員多至寡,認定得標金額低至高,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是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46萬1,400元,聲請意旨認詐得之金額為112萬元,惟並未論列計算過程,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前者為舊法,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後者為中間法),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中間法修正為將連續犯刪除,可能構成數罪併罰;罰金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改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中間法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與前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綜上,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本院裁判時新舊法律之結果,前述中間法、新法之規定均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各該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濫用合會會員之信賴關係,詐取合會會員財物,且所詐取之金額高達46萬1,400元,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倍,而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尚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減刑規定,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26日,始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受上述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冒前述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前述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而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私文書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卷內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標單,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蘭、蔡萬生、證人即蔡萬生之妻蔡戴秀琴、證人即前述合會會員蔡蘇美界、曾淑華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指出曾目睹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證人蔡蘇美界、曾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投標過程,兼有被告口頭告知各期有無得標,以及得標金額之多寡等語,足認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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