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24日,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政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院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有無事證可資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乙節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 彭嫌 係違反毒品條例未準時前往開庭,明顯有畏罪之情事,且彭嫌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彭嫌同意下,對其採集尿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08年3月6日栗警偵字第1080005629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足認警方緝獲被告時,一併察知有客觀上可疑跡證,已發覺其涉有相關毒品犯罪,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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