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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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紘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紘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紘維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年4月7日1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紘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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