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3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家溱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入監,105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義皇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金錢2次,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匯款單據為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9000元完畢,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37號被告張家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所任職之義皇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皇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內,向義皇寶公司之股東 劉欣 慨佯稱:要至臺中及高雄出差,拜訪客戶叮叮藥局、百貨公司、金礦咖啡及農會超市等客戶,申請預支差旅費云云,致 劉欣慨 陷於錯誤,而當面先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張家溱;嗣接續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向劉欣慨佯稱:請農會超市吃飯的錢不夠云云,致劉欣慨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張家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家溱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持出差之單據返回義皇寶公司報帳,且經義皇寶公司向叮叮藥局、百貨公司、金礦咖啡及農會超市○○路之採購部門查證,始悉張家溱並未於上揭時間拜訪上開客戶,方知受騙。
二、案經義皇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帶單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欣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詢之被告張家溱亦不否認有取得上開現金及匯款之事實,然無法提出有於上開時間出差之單據以實其說,另並有被告張家溱於105年8月29日簽名向義皇寶公司預支領取現金之證明條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告訴人義皇寶公司內,向告訴人公司股東劉欣慨佯稱:要至臺中出差拜訪客戶,申請預支差旅費云云,致劉欣慨陷於錯誤,而當面先預付現金8,000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家溱萬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到臺中出差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代理人劉欣慨稱: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在臺中住宿一天,且被告預支出差費後,經事後查證,被告確實有到客戶大買家去拜訪,並提供義皇寶公司之聯繫方式給對方,對被告所提出之兩張高鐵車票影本及一張住宿統一發票內容並無意見,同意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鐵車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代表義皇寶公司至臺中拜訪客戶大買家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義皇寶公司之犯行。至於被告實際花用金額與預支金額8,000元的差額之部分,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事不法犯行無涉。又被告前揭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105年8月29日及31日起訴之詐欺行為間,有接續關係,屬法律上一行為,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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