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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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添松
許壽明江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添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壽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金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添松與許壽明均明知 蘭桂芳 (由本院另行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與蘭桂芳亦均知悉許壽明與蘭桂芳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蘭桂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由蘭桂芳先以不詳方式輾轉與戴添松聯絡,再由戴添松邀同許壽明至大陸地區與蘭桂芳辦理假結婚手續,俾藉由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程序,使蘭桂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戴添松與許壽明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戴添松帶同許壽明於民國99年4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俟許壽明與蘭桂芳於99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下僅稱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戴添松、許壽明於99年5月3日返臺,而於99年5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來臺,後經入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許壽明與蘭桂芳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蘭桂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蘭桂芳得於99年8月2日持前開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迨蘭桂芳進入臺灣地區後,戴添松、許壽明與蘭桂芳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添松於99年8月31日帶同許壽明、蘭桂芳至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仍僅稱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許壽明與蘭桂芳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許壽明與蘭桂芳於99年4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許壽明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自首其上開行為,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戴添松與江金山均明知 黃明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與黃明蕊亦均知悉江金山與黃明蕊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黃明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由黃明蕊先以不詳方式輾轉與戴添松聯絡,再由戴添松邀同江金山至大陸地區與黃明蕊辦理假結婚手續,俾藉由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程序,使黃明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戴添松與江金山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戴添松帶同江金山於99年7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江金山與黃明蕊於99年7月29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戴添松、江金山遂於99年8月2日返臺,而於99年9月23日、12月8日陸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來臺,惟因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發覺有異,駁回上開申請,致黃明蕊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嗣經臺南市專勤隊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戴添松、許壽明、江金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各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戴添松則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帶同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黃明蕊辦理結婚登記,及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協助被告許壽明、江金山檢具資料為蘭桂芳、黃明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俾申請蘭桂芳、黃明蕊來臺,復於蘭桂芳取得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後,帶同被告許壽明、蘭桂芳至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其係聽聞親友說大陸地區的親戚蘭桂芳、黃明蕊有意嫁來臺灣,其詢問被告許壽明、江金山亦有結婚意願後,基於好意而介紹被告許壽明、江金山至大陸地區與蘭桂芳、黃明蕊結婚,其不知道被告許壽明、江金山沒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認定: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壽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參以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來臺取得 依親 居留證後,即自行至新竹獨立生活,而未與被告許壽明共同居住,蘭桂芳通常只有在需要辦理證件或移民署人員訪查時會與被告許壽明電話聯絡乙節,亦經被告許壽明 陳明 在卷(參警卷第3至4頁),除可認被告許壽明與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間並無結婚共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真意外,亦足見蘭桂芳來臺後之行跡,確與常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借結婚名義來臺之犯罪模式相符,可徵被告許壽明所述無訛。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蘭桂芳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全戶基本資料、被告許壽明與蘭桂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9頁、第48頁),堪認被告許壽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戴添松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被告許壽明與蘭桂芳間並無結
婚真意乙事,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壽明於警詢中即陳稱:98年8月間被告戴添松詢問其是否要免費去大陸地區遊玩,但要幫1名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方式來臺,要其過去和該人民辦理結婚,其當時並不想娶老婆,只是想去大陸地區遊玩才答應被告戴添松的請託,其與蘭桂芳見面前並無電話聯絡,也未看過照片;被告戴添松於98年12月30日就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因該次文件未攜帶齊全而未與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辦理結婚,只是有和蘭桂芳見到面;其第2次前往大陸地區是在99年4月28日,由被告戴添松陪同其一起前去,其於99年4月30日和蘭桂芳一起至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第3次是在99年7月26日由被告戴添松陪同其至大陸地區,與蘭桂芳一起入境臺灣接受面談,99年8月31日其再與蘭桂芳至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前往大陸地區的費用及結婚登記費用都是由被告戴添松負責,其沒有付任何費用,但其要負責讓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以虛偽結婚方式不法來臺;蘭桂芳剛來臺時因要拿依親居留證,曾短暫在高雄居住,但拿到依親居留後就去新竹,詳細地址其不清楚,蘭桂芳並未與其共同生活,蘭桂芳偶爾打電話給其,通常都是需要辦理證件或有移民署人員訪查;當初蘭桂芳要申請來臺時,被告戴添松曾指導伊等面談時該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其和蘭桂芳也曾討論要說法一致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4頁)。衡以被告許壽明與戴添松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怨,且被告許壽明所述除不利於被告戴添松外,亦使其自身同樣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堪信被告許壽明尚無任何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戴添松,同時導致其自身亦因上開罪嫌遭追訴之動機及誘因,被告許壽明上開所述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疑,堪以採信。
⒊依被告許壽明上開陳述,被告戴添松係主動要求被告許壽明
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來臺,亦曾指導被告許壽明、蘭桂芳如何面對移民署人員之面談,顯見被告戴添松對於被告許壽明、蘭桂芳藉由虛偽結婚方式使蘭桂芳申請來臺等事項均居中立於主導之地位,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許壽明、蘭桂芳相識,亦足認被告戴添松對於被告許壽明、蘭桂芳彼此間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乙節自始即知之甚詳,其主觀上顯有與被告許壽明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時亦有與被告許壽明、蘭桂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繫甚明。被告戴添松空言辯稱其不知被告許壽明、蘭桂芳間無結婚之真意云云,與上開事證呈現之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委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與被告江金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未能獲准來臺,但被告江金山並未探究瞭解黃明蕊不能進入臺灣地區之原因,亦不知悉黃明蕊之現況乙情,亦經被告江金山自陳在卷(參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江金山確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結婚共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真意,始會對黃明蕊無法來臺乙事毫不介意,堪信被告江金山所述確屬信實。此外,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黃明蕊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及被告江金山與黃明蕊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8頁),足認被告江金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戴添松固亦矢口否認其知悉被告江金山與黃明蕊間並無
結婚真意之事,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金山於警詢中即陳稱:被告戴添松曾至臺南市玉井區詢問伊是否可幫1名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方式來臺,要伊過去和該女子辦理結婚,伊一開始沒有答應,後來被告戴添松表示他可以出機票和食宿等費用,伊因為人情壓力而答應,99年7月26日被告戴添松就陪同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明蕊辦理結婚,伊當時並不想娶老婆,只是想說沒有去過大陸地區,一時貪圖可以免費去大陸地區遊玩,才答應被告戴添松的請託,伊只有支付護照的費用,其餘伊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均由被告戴添松負責,但伊要負責讓黃明蕊以虛偽結婚方式不法來臺;99年7月29日伊在被告戴添松陪同下與黃明蕊一起至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因伊在大陸地區人生地不熟,伊前往大陸地區與黃明蕊辦理虛偽結婚都是透過被告戴添松的安排,結婚登記費用應該是由黃明蕊支付,伊並未付錢,伊與黃明蕊見面前完全未以電話聯絡,也未看過照片;99年9月23日及12月8日申請黃明蕊來臺團聚都是被告戴添松負責安排,因為第1次申請時面談未通過,才又申請第2次,被告戴添松有指導伊等面談時該如何應付移民署面談人員,伊和黃明蕊也曾討論要怎麼說法一致;伊不知道後來黃明蕊未來臺的詳細原因,可能是被告戴添松和黃明蕊發生什麼糾紛,被告戴添松也沒要伊去大陸地區帶黃明蕊入境,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伊未繼續與黃明蕊聯絡,不知黃明蕊現人在何處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99年間被告許壽明介紹伊認識被告戴添松,被告戴添松說要伊幫忙帶他哥哥女友的妹妹來臺,對方是寧德市人,一開始伊說不要過去,但被告戴添松說可以幫伊處理,要伊一起過去,伊只在辦理護照時出到錢,其他都由他們處理,在大陸地區的食宿費用伊均未支付;被告戴添松安排與伊假結婚的人民是黃明蕊,伊不知道黃明蕊來臺做什麼,伊亦無與黃明蕊真正結婚之意思,去大陸地區前被告戴添松未給伊看黃明蕊的照片,也未對伊說過黃明蕊的事,伊在大陸地區只有見過黃明蕊,但未聊天也未一起出遊,伊曾與黃明蕊到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是先填登記資料,再去大陸地區相館拍照,之後去辦理公證;伊回臺後,黃明蕊曾到桃園機場,伊和黃明蕊分開接受移民署面談,被告戴添松大致上有先告知 伊黃明蕊 的生活狀況,但面談後黃明蕊無法入境臺灣等語甚詳(偵查卷第49至51頁)。 衡之 被告江金山與戴添松間亦無任何嫌隙、仇怨,且被告江金山上開陳述雖不利於被告戴添松,但同時亦屬伊自身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之自白,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江金山實無必要刻意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戴添松,而使伊自己同樣因上開罪嫌遭追訴處罰,被告江金山上開陳述自堪採信。
⒊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壽明亦曾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9年7
月26日第3次前往大陸地區時,除了被告戴添松外,還有被告戴添松的太太及被告江金山一起前往,被告江金山和其一樣都是去大陸地區以虛偽結婚方式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江金山前往大陸地區時也未支付任何費用,都由被告戴添松支付等語(警卷第2至3頁);被告戴添松復於警詢中自承其曾為被告江金山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的所有開銷等語(參警卷第43頁),與被告江金山上開陳述之部分內容適可互為參照印證,益徵被告江金山所述非虛。
⒋自被告江金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件係被告戴添松主動尋
訪,邀約被告江金山以虛偽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來臺,並實際負責安排被告江金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黃明蕊來臺等事項;且被告江金山面對移民署人員訪談前,尚需由被告戴添松告知伊黃明蕊之生活狀況,始能接受面談。由此等客觀情節,已足徵被告戴添松早已知悉被告江金山、黃明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由此等安排,使黃明蕊得以配偶之名義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戴添松辯稱其不知被告江金山、黃明蕊係假結婚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憑採,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江金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添松、許壽明、江金山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予以處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改採登記婚制度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審查相關文件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戴添松、許壽明如事實欄「一」所示藉由被告許壽明
與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虛偽結婚,再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團聚之方式,使蘭桂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戴添松、許壽明如事實欄「一」所示提出被告許壽明與蘭桂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則使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許壽明與蘭桂芳於99年4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戴添松、江金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
江金山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虛偽結婚,欲藉此以配偶名義申請黃明蕊來臺團聚,使黃明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予以駁回,黃明蕊遂未能因此獲准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戴添松、江金山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㈣又被告許壽明、江金山雖均陳稱其等係貪圖可免費前往大陸
地區之機會,始同意違犯上開犯行等語,且亦陳稱其等赴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等費用均非自己支付,固可認定被告許壽明、江金山係因此可無償前往大陸地區,然因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黃明蕊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係其等與被告戴添松共同違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中必經之程序,是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實屬其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必需之支出,尚難逕認係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因此獲得之利益。而本案因被告戴添松否認犯行,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黃明蕊則均未曾到案陳述,卷內復未見被告戴添松、許壽明、江金山曾與蘭桂芳、黃明蕊或其他人約定報酬或取得其他利益之客觀證據,更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戴添松基於營利以外之其他動機安排蘭桂芳、黃明蕊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之可能,自均無以逕認被告戴添松、許壽明、江金山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均無從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另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尚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海基會就上開結婚公證書出具之驗證證明,則係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驗證內容僅係上開結婚公證書是否為寧德市公證處製發,並非驗證當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戴添松、許壽明及江金山就取得寧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對該等結婚公證書之驗證部分,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均併此指明。
㈤被告戴添松、許壽明就使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被告戴添松、許壽明與蘭桂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戴添松、江金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添松、許壽明所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始另行違犯,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添松各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黃明蕊得以非法來臺之目的,分別犯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各自獨立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戴添松、江金山為使黃明蕊來臺,固於99年9月23日及12月8日均曾提出申請,但此等申請均係其等為達使黃明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自僅成立1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㈥被告許壽明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臺南市專勤隊坦承其上開犯行,有被告許壽明之警詢筆錄可資查考(警卷第2頁),檢察官起訴亦同此認定,則被告許壽明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許壽明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壽明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戴添松、江金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但尚未達使黃明蕊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戴添松、許壽明及江金山均不思遵循有關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之相關規定,被告戴添松、許壽明竟藉由被告許壽明與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虛偽結婚之方式,使蘭桂芳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又辦理被告許壽明與蘭桂芳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填具不實之結婚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制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被告戴添松另與被告江金山共同決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著手於該等犯行之實施,所為亦屬非是,僅因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予核准,尚未發生黃明蕊非法來臺之結果而未得逞,損害較屬輕微,被告戴添松犯後復均始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情。惟念戴添松、許壽明及江金山前均無因類此犯行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被告許壽明、江金山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 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均係因被告戴添松之勸誘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戴添松則居中立於主導聯繫之地位,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有別。併參考被告戴添松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無子女,現獨自1人生活;被告許壽明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在被告戴添松處工作,現無業,已與蘭桂芳辦理離婚登記,無子女;及被告江金山自陳其學歷為官校專修班畢業,現無業,已離婚(參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添松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許壽明、江金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展現悔意,且其等於本案均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僅係偶然因被告戴添松之勸誘而參與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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