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 林語婕 被上訴人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上訴人 彭閎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彭閎洋有新臺幣(下同)5,03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被上訴人彭閎洋將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2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以買賣契約書所定價金1,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陳秋榮,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退步言之,亦屬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自得請求撤銷等語,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00分之5,035、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000分之5,0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閎洋,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係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同前項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㈡被上訴人陳秋榮應塗銷同前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閎洋,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三、經核上訴人之聲明係主張依其債權額5,035,000元所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300萬元之比例,而為前揭聲明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聲明範圍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均為5,035,000元,是依上訴人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除已依原審裁定繳納第二審15,030元外,其餘61,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除已依原審裁定繳納第一審18,325元外,其餘32,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5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314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