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旭選任辯護人高華陽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旭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 黃玉春 中醫診所前,因細故與黃玉春發生爭執, 蘇怡菁 (黃玉春之女)在旁見狀欲以行動電話錄影存證,楊順旭為阻止蘇怡菁錄影,明知其無權妨害蘇怡菁行使以行動電話拍攝現場畫面之權利,亦可預見若其強行推倒壓制蘇怡菁以阻止其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可能使蘇怡菁受傷,竟仍基於強制之確定故意及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推倒蘇怡菁並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蘇怡菁行使拍攝之權利,並致蘇怡菁因此受有右手鈍擦傷之傷害;黃玉春、 蘇文毅 (黃玉春之子)先後見狀欲拉開楊順旭,楊順旭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春、蘇文毅,致黃玉春受有頭部、左側上腹部、右臂、雙手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蘇文毅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楊順旭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中醫診所前,向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恫稱:「要叫人來修理你們」、「讓你們活不過今天」等語後,始行離去,致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心生畏懼。詎約10分鐘後,楊順旭又返回上址中醫診所前,見蘇文毅在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用鐵鎚攻擊蘇文毅,致蘇文毅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蘇文毅之眼鏡因此掉落破碎);蘇怡菁見狀上前阻止楊順旭,楊順旭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用鐵鎚攻擊蘇怡菁,致蘇怡菁受有左側腰部鈍傷之傷害;嗣楊順旭持用之鐵鎚遭蘇怡菁趁隙奪下帶至上址中醫診所內藏放,楊順旭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不顧蘇文毅、蘇怡菁、 鄭嘉恩 之阻止,仍侵入上址中醫診所內欲索回鐵鎚,後因蘇文毅推擋拒絕,始行離去。詎約30分鐘後,楊順旭又返回上址中醫診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恫稱:「要找40個人讓你們好看、絕不放過你們一家人」等語,致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引為證據之告訴人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與先前警詢中所述不符,而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較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其證言有遭污染之虞,即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順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依其雇主指示前往告訴人黃玉春所經營之中醫診所旁空地要搬運磁磚,不小心踢倒告訴人等置放該處占用人行專用道之花盆,竟遭告訴人等持掃帚毆打,伊雖有制止告訴人蘇怡菁持手機拍照蒐證並搶下告訴人蘇怡菁之行動電話,但未碰到告訴人蘇怡菁身體,亦未將告訴人蘇怡菁壓制在地或毆打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亦未恐嚇告訴人等,伊嗣後雖有持鐵鎚返回現場理論,但伊是要自衛,並未持鐵鎚攻擊任何人,亦未進入告訴人黃玉春所經營之中醫診所 云云 。
(二)經查:
1、告訴人黃玉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4年2月16日15時許,被告突然跑來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號之「黃玉春中醫診所」,說渠等為路霸,用花盆占用診所旁他人空地,伊跟被告說該空地為渠等所有,被告就將渠等花盆踢倒,伊就請女兒蘇怡菁出來用手機拍照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蘇怡菁的手機並將蘇怡菁壓倒在地上,伊和伊兒子蘇文毅也過去幫忙阻止被告搶蘇怡菁的手機,過程中被告就衝過來毆打伊的頭,伊就摔倒撞到盆栽,手腳因而挫傷,被告還恫稱要叫人來修理渠等、讓渠等活不過今天,伊聽到之後心裡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來伊母親所經營之「黃玉春中醫診所」,一進門就詢問隔壁那塊空地上的盆栽是否為渠等所放置,伊回答說那是渠等已購入之土地,是渠等的盆栽沒錯,被告就出去,後來伊母親就進來說被告破壞渠等的盆栽,要伊拿手機出去蒐證,伊有錄影、拍照,伊拍照時,被告就衝過來搶伊的手機,把伊推倒壓制在地,伊母親、哥哥過來幫忙阻止被告,伊沒看清楚伊母親、哥哥當時是如何阻止被告,因為伊要趕快去將掉落的手機撿起,但伊當時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以右拳毆打伊母親左臉,打中頭部,伊母親跌倒,但伊沒有注意看到被告打到伊哥哥的情況,後來伊順勢往另一個方向跑出來,被告語出恐嚇說要讓渠等活不過今晚,要找人來修理渠等,然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89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前來伊母親所經營之「黃玉春中醫診所」,先大聲咆哮並踢倒渠等家外面地上的花盆,伊妹妹蘇怡菁拿手機出去拍照、錄影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奪蘇怡菁的手機,將蘇怡菁推倒在地壓制並作勢搶蘇怡菁的手機,伊與伊母親過去要將被告拉開,雙方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毆打伊母親,過程中也打到伊,伊身體、手部受傷,拉開被告後,被告就走了,走之前說要叫人來修理渠等,要讓渠等活不過今晚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於案發當天即104年2月16日20時8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確經醫師診斷證實告訴人黃玉春受有頭部、左側上腹部、右臂、雙手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告訴人蘇怡菁受有右手鈍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文毅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4至16頁)。再據卷附告訴人蘇怡菁所拍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至7頁),亦可見畫面內確有攝錄得遭踢倒之花盆,及被告走向告訴人蘇怡菁,隨後畫面即劇烈晃動之影像。堪認告訴人等前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不慎碰倒告訴人等放置之花盆,遭告訴人等持掃把毆打,為自保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或有造成告訴人等身體上輕微傷害,然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告訴人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有持掃把毆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4頁、第96頁背面),而證人 葉全授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建設公司散工,被告為工地主任,本件案發當天,被告說要帶伊去看案發地點那邊一塊空地,說該空地上有放一些建設公司的磁磚,以後別的工地有需要的話可能要委託伊去載運,因為該空地有用圍牆圍起來並用鐵門鎖起來,鐵門外有擺了一些花盆,被告走過去要開門時不小心弄倒花盆,結果告訴人黃玉春他們就出來,中間的情形不知道如何,他們不知道在說什麼,告訴人蘇怡菁就拿出手機要拍攝,被告不讓告訴人蘇怡菁拍,後來不知道有人跌倒還是怎樣,好像是告訴人蘇怡菁跌倒,伊事後聽人家說好像是告訴人黃玉春有誤會才拿掃把推倒告訴人蘇怡菁,伊不清楚告訴人蘇怡菁如何跌倒,接著告訴人黃玉春就拿拖把出來打被告,被告回頭看,告訴人蘇怡菁與蘇文毅就與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的眼鏡掉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再拉了,大家才比較理性就分開了,被告就過來叫伊把工具整理一下先回去,伊就回工地整理工具,後來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這是一場誤會,根本沒發生什麼事云云(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背面)。惟證人葉全授既與被告曾有工作上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最近這半年與被告均無工作上往來,但以後仍然有可能在工作上遇到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其背面),則證人葉全授自有可能顧忌日後與被告仍有可能在工作上互相合作,而迴護被告為不實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尚屬有疑。而據告訴人蘇怡菁、蘇文毅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與告訴人黃玉春於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並無仇怨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9頁)。
則告訴人等於本案發生當天,若被告僅為不小心弄倒花盆,當不致有告訴人三人紛紛走出診所,告訴人蘇怡菁開始持手機錄影蒐證及後續雙方拉扯之激烈反應。況證人葉全授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你在現場看到他們衝突時,有無去阻止?」,證人葉全授竟稱:「他們又不是吵架、打架,我如果去阻止的話,反而會使事情更加複雜,所以我才沒有過去,如果當時他們在吵架、打架,我就會去阻止。」云云(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然若告訴人黃玉春確實有持拖把或掃把毆打被告,以當時證人葉全授為建設公司散工,被告則為工地主任,證人葉全授基於與被告工作上情誼,依常情必然會出面阻止告訴人黃玉春,或至少口頭制止,乃竟稱: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春不是在打架,故伊沒有介入云云,除本件實為被告主動尋釁挑起本案爭端,證人葉全授基於與被告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始不便介入外,實無其他合理解釋。況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提出上開事實發生後,被告持鐵鎚再次返回本件案發地點尋釁,告訴人等蒐證錄影畫面,雙方對話內容如附件譯文所示,依常情,若被告僅為不慎踢倒告訴人等置放於現場之花盆,即遭告訴人等無理毆打,正常人反應係心生畏怖而迅速離開現場報警處理,縱返回現場,亦係偕同員警返回現場向員警說明案發經過,而被告竟持鐵鎚一人返回現場,且依附件譯文所示對話過程,被告氣焰十分高張,全無懼怕之情。又依附件第3頁譯文所示,告訴人蘇文毅當時一再強調,診所內有小孩,請被告不要嚇到小孩等語,而證人鄭嘉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藥廠人員,本件案發當天因為工作上關係前往系爭中醫診所拜訪,當天診所內確實有小孩,是告訴人黃玉春就讀國小的孫子等語(本院卷第127、132頁),依常情告訴人等愛護家中幼童心切,不可能主動尋釁挑起爭端而驚嚇在場之幼童,本件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證人葉全授之證詞應非可採。而以告訴人黃玉春、蘇怡菁、蘇文毅之指訴為可信,即本案係被告不滿告訴人等花盆置放在外,踢倒告訴人等花盆,告訴人黃玉春乃緊急要求女兒即告訴人蘇怡菁出來以手機錄影、拍照蒐證,被告欲阻止,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搶奪手機,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見狀急忙制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乃心生怨忿而出言恫嚇始行離去。
2、證人蘇文毅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渠等第一次發生拉扯離去後,復又持鐵槌返回現場,當時伊站在門口,被告直接衝過來持鐵鎚揮打伊,伊有閃,被告就揮到伊臉部打到伊眼鏡,眼鏡破碎割到伊的臉,伊的臉部受傷,伊妹妹蘇怡菁趕快從診所出來阻止被告,在場藥商業務鄭嘉恩也前來幫忙阻止,把鐵鎚從被告手上搶下,搶鐵鎚時被告也有用鐵鎚揮打到伊妹妹的腰部,渠等搶下鐵槌後就把鐵鎚放到診所裡,因為怕被告再次攻擊渠等,被告欲進入診所取回鐵鎚,渠等表示診所為渠等管領之處所不准被告進來,被告仍不聽制止強行進入診所,後來被告離開,員警有到場處理,員警在場時被告沒有再講什麼話,但員警離開後被告有又回來恫嚇說要找40個人前來讓伊好看,不放過渠等一家人,伊心中很害怕,因為家中有小朋友,且因為伊父親現在住院,伊晚上常要去醫院照顧父親,家中沒有男性,只有婦孺,伊很擔心被告晚上前來尋釁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蘇怡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被告第一次離去後,因為渠等已經報案,伊哥哥蘇文毅在外面等警察,被告約10分鐘以後就拿著鐵鎚衝過來高舉要打伊哥哥,伊與當時在場的藥廠業務鄭嘉恩就趕快過去阻止,過程中被告揮動鐵鎚打到伊左腰側,後來伊把鐵鎚搶下,趕快拿進診所內,被告不聽渠等制止強行進入診所內要求渠等要返還鐵鎚,後來員警到場被告有離開,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回來,叫囂恫嚇說要找40個人前來讓伊好看,不放過渠等一家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至89頁)。證人鄭嘉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診所內與告訴人黃玉春交談,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出來看,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診所門口攻擊告訴人蘇文毅、蘇怡菁,伊趕忙上前把被告拿鐵鎚那隻手拉住,告訴人蘇怡菁就順勢把鐵鎚搶下拿進診所,被告不聽制止強行進入診所欲拿回鐵鎚,後來因為告訴人黃玉春有報警,員警有來又離開,後來被告又回到現場叫囂說要帶40個人來之類恐嚇的話,伊現在不記得確切到底是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此節並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所提出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而告訴人蘇怡菁、蘇文毅於案發當天即104年2月16日20時8分許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確經醫師診斷證實告訴人蘇文毅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告訴人蘇怡菁則除前述所受右手鈍擦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側腰部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偵㈠卷第15至16頁)。足認上開三人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辯護人雖辯稱:影片1分53秒處,被告有說:「我剛剛已經很控制自己,所以我沒有給你打下去,你有看到沒?」,告訴人蘇文毅說:「有,我知道。」,足見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蘇文毅行為云云。惟據證人蘇文毅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不然伊當時要如何回答?難道要再次激怒被告讓被告毆打伊?伊如果不去附和被告說的話,繼續激怒被告,被告已經在拿鐵鎚打伊,伊怎麼知道被告會再拿什麼打伊,況診所內還有小朋友,萬一被告對小朋友出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蘇文毅當時僅係在安撫被告情緒,並非真正表示承認被告先前未出手傷人,而依該影片拍攝角度,係清楚拍攝被告全身,被告當時應知有人正持手機拍攝(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應係故意口出此不實言語,欲事後若告訴人等追究其刑責時,以此作為飾卸其犯行之不實反證,自不得據此證明被告並未持鐵鎚毆打告訴人等。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鄭嘉恩與告訴人等有業務往來關係,其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證人鄭嘉恩前開證詞均有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等為其佐證,足認證人鄭嘉恩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如前述。況證人鄭嘉恩若係迴護告訴人等而為不實證述,當係完全附和告訴人等之證詞,然其就被告恫嚇告訴人等之言語,並非完全附和告訴人等,證稱被告有恫嚇稱:「要找40個人讓你們好看、絕不放過你們一家人」等語,而係證稱:被告有恫嚇稱要帶40個人來之類恐嚇的話,但伊現在不記得確切是什麼話等語如前述,足認其並未刻意附和告訴人等而為不實陳述,其證詞內容應屬可信。又本件證人證詞雖就本案細節部分有彼此或與警詢陳述有所歧異情形,惟本案發生距今已約兩年,時間久遠,且案發當時被告無故尋釁,復持鐵鎚毆打告訴人等,在場人當時情緒應均處於慌張狀態,且為制止被告而與被告互相拉扯,現場必然一片混亂,當難期在場人均能完整正確感知、記憶案發當時情形,況本件依各證人證詞及卷附物證、書證,足認證人證言均與事實相符如前述,證人證詞就本件案情細節部分稍有彼此矛盾互相歧異情形,尚不影響渠等證詞之可信性。
3、辯護人請求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1月4日檢元106上聲議5字第1060000003號函掃描影本,欲證明本件被告告訴告訴人黃玉春等傷害,原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業經發回續偵;另請求將卷附告訴人蘇怡菁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蘇怡菁所受傷勢有無可能為鐵鎚所造成,蓋一般以鐵鎚攻擊他人係由上往下擊打,可能被擊傷之身體部位為頭部、肩部、胸部,若揮手阻擋則可能擊傷手臂,殊難想像受傷部位為側腹部云云(本院卷第74、118頁),惟被告告訴告訴人黃玉春等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結果互相獨立,彼此互不拘束,該案偵查結果再議後經發回續偵,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並未傷害、恫嚇告訴人等之憑證。而據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告訴人蘇怡菁所受傷勢為左側腰部鈍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以鐵鎚毆打所受傷害本即為鈍傷,鐵鎚亦未必自上往下始有可能致他人成傷,以各種角度對他人揮擊鐵鎚,均有可能肇致他人傷害,是辯護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必要,不予調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順旭徒手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以單一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雖未論被告以傷害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此部分係擴張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尚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徒手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在地後,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前來阻止,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有毆打告訴人黃玉春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均受有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係於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後,遭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等人阻止,乃出手反擊與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推打拉扯,其此部分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先後傷害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第一次衝突後,對告訴人等恫稱:「要叫人來修理你們」、「讓你們活不過今天」等語,致告訴人等均心生畏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嗣又以鐵鎚先後攻擊揮打告訴人蘇文毅、蘇怡菁成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被告係先攻擊告訴人蘇文毅成傷後,見告訴人蘇怡菁前來阻止欲搶奪鐵鎚,被告始又另行起意以鐵鎚揮打告訴人蘇怡菁成傷,此部分應為不同犯意之2行為。
(五) 嗣鐵鎚 為告訴人蘇怡菁搶下持入診所內藏放,被告不顧告訴人蘇文毅、蘇怡菁等阻止,強行進入告訴人黃玉春、蘇文毅、蘇怡菁共同管領之系爭診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六)被告第三次前來系爭中醫診所,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找40個人讓你們好看、絕不放過你們一家人」等語,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傷害罪部分4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2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1罪)。
(八)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先後多次攻擊告訴人等,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等受傷,復出言恫嚇,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且不聽制止強行進入告訴人等所經營管理之中醫診所,行為殊非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年僅3歲餘之幼女,現從事工程業,惟目前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