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豐榮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處,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與綽號「 小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其得持上開證件刻印被告之印章,並在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下稱豐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11月5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即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豐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未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竟容任「小龍」以豐采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9萬8,810元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09萬4,941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被告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