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智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332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4號簡易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上開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檢察官就上開受刑人所犯另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332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4號簡易判決)未併同聲請定執行刑,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予以分拆,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而上開另罪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