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零點
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2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0.9公
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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