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鴻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鴻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郭銘鴻不滿前員工 張芷榆 在網路上張貼負面消息,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知道你家在哪,也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最好是跟我道歉」訊息給張芷榆,惟未獲回應。嗣郭銘鴻酒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日(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搭車至張芷榆居住之苗栗縣○○鎮○○里○○街00號大樓(下稱本案建物)之1樓開放空間內,以將數張衛生紙先後放置在張芷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處及車頭置物箱,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衛生紙之方式,引燃本案機車:
㈠致本案機車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楊秀菊 配偶
所有)、721-BHX機車( 唐添富 所有)、NLZ-3365號機車( 陳昌屏 所有)、076-QEK機車( 許惠婷 所有)、L2R-791機車( 曾則翔 所有)、MNJ-3063機車( 張心田 所有)、ENE-5028機車( 鄧婉晶 所有)及AJX-7271號自用小客車(鄧婉晶所有)等車輛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㈡且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2樓D套房浴室紗窗受熱熔融
,2樓E套房臥室西面牆面近南側上方受熱煙燻變黑,2樓F套房臥室南面牆面窗戶及冷氣四周有受熱煙燻黑、浴室南面牆面紗窗受熱熔融,本案建物內部1樓走廊西面牆面門受燒後,南、北側門框上方燒黑,致生公共危險。
㈢幸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到場撲滅火勢。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張芷榆說沒有這些負面消息,請她跟我道歉,不然就把這些不實的內容刪掉而已,沒有要恐嚇張芷榆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客觀上沒有提及要用如何的手段來為不利張芷榆之舉動,主觀上亦無恐嚇犯意,而被告放火燒燬機車部分係臨時起意,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向張芷榆為惡害通知,就恐嚇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並承認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下稱放火罪)。
㈡而上開事項:
1.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部分,則有被告郭銘鴻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至235、438頁,本院卷第99、101、25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256、321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9、256至257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2至43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5至362頁)、監視錄影光碟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資料1份(見偵卷第291至
315、342至354頁)在卷可佐。
2.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56頁),被告傳送之LINE內容(見偵卷第195頁上方)、張芷榆張貼之臉書內容(見偵卷第211頁,並遮隱部分個人資訊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部分,依上開二㈠及㈡1.事證,足
認被告就放火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
2.本案被告傳送之LINE內容為(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被告:最好是跟我道歉加上貼文,或者我鬧到您沒完沒了......無中生有的是(註:應為「事」之誤植)被你講成這樣(下午1時48分許)(被告傳送張芷榆張貼之臉書內容截圖2張)被告:你是懂的還是不懂?(下午1時48分許)被告:我知道你家在哪也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最好是跟我道歉(下午1時49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未接通,下午1時54分許)被告:怎麼...不敢接電話(下午1時55分許)
3.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在提及張芷榆張貼之臉書內容後,表示「我知道你家在哪」、「也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最好是跟我道歉」,可知被告不滿張芷榆上開臉書內容,要求張芷榆向其道歉。又張芷榆之住處、任職地點等類資訊,代表張芷榆日常生活作息及身在何處,且以被告曾為張芷榆之雇主觀之,被告並非不能得知張芷榆住處或任職處,從而,被告向張芷榆表示其知悉上開資訊,即有隱含得以掌握張芷榆行蹤,並得實際至該等地點之意味。而當時被告既處於不滿張芷榆上開臉書內容之際,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屬易生氣憤情緒,進而衝動實施生命、身體或名譽(鬧場)等惡害行為之時期,則在被告以上開文字向張芷榆表示已掌握其人身資訊,並要求張芷榆向其道歉之情況下,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可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或名譽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誤,不以被告傳送當下,是否已謀議或將實施加害行為為要。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達具體之加害方式或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尚不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向張芷榆傳送知悉其住處等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至張芷榆居住之本案建物停車空間內,對本案機車實施放火,二犯行間具有時間緊密,加害內容亦有部分重疊(被告知悉並實際前往張芷榆住處),且被告主觀計畫之加害對象亦屬相同(均為張芷榆),則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放火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同時侵害數財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損害情形較重者)處斷。
三、辯護意旨主張如本案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罪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查本案僅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張芷榆張貼之臉書內容,即恐嚇張芷榆向其道歉,進而為本案放火犯行,不僅使張芷榆心生畏懼,並侵害張芷榆之財產法益,終致侵害該址住戶之財物,並對該址住戶及鄰近建物、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至鉅,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素行固然尚佳、且犯後坦承放火犯行,並積極與張芷榆及本案放火罪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所附和解書,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而態度甚佳,然考量其犯罪動機(酒後對張芷榆未回應道歉事宜而不滿)、手段(以衛生紙點燃本案機車,並未添加助燃物質)、目的(洩憤)、所受刺激(張芷榆固有張貼臉書內容,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互動,並未刺激被告)、情節(被告於凌晨時分放火,幸經消防局派員於15分鐘內撲滅火勢)、所生危害(不僅燒燬本案機車,並致生犯罪事實
㈠、㈡之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張芷榆為僱傭關係,與其他該址住戶則素昧平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及偵卷第209頁藥袋),以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所附和解書,本院卷附意見調解表、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張芷榆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意旨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所宣告之刑度,已逾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參、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工具均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審酌該等物品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不確定故意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於本院補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點火在機車上,車輛內之油箱可能發生爆炸及延燒之危險、輔以現今住宅建材及屋內甚多易燃物質,一旦為火引燃,極易迅速延燒;且當時張芷榆所居住的一樓出入口與起火點非常近,並非處於易於逃生之狀態。被告下手時間選在半夜,該址住戶自有可能因逃生不及或逃生路線受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二、經查,被告放火的地點為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處及車頭置物箱,而本案機車固然位處張芷榆住處即本案建物1樓,然本案建物為新加坡式建築,即1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周遭多為大樓樑柱、住戶車輛及儲藏空間,少有住家,而本案機車停放位置距離住戶出入之大門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並非緊鄰大門,周邊亦無足以助燃、延燒或阻礙住戶逃生之物品,則被告於該處點燃本案機車之行為固應嚴懲,詳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在以數張衛生紙點燃本案機車後,有何積極使用其他助燃物質或利用該處客觀環境或特殊條件,使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至本案建物,或阻礙張芷榆、該址住戶逃生之情事,自尚不能單憑放火時間為凌晨時分,或放火結果有致本案建物受損,即反向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所放火之客體即為本案建物,或有致張芷榆、該址住戶於死之殺人犯意等事實存在,應認該2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家赫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