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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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高梁酒」均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珠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惠珠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59元之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吳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6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徐以君 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內,並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飲料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梁酒。 嗣徐以君 察覺上開高梁酒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之高梁酒1瓶,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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