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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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豫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劉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豫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鄉象鼻村之工地內飲用2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同日16時許搭乘工地車輛返回苗栗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然劉豫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公館鄉苗25縣道與苗25之1縣道交岔路口處,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豫隆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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