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彥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彥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蕭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