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
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
許,行經彰化市○○里○○路○段七百七十八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洪美玲 所有並
由訴外人 紀惠馨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上開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又遭另一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孫祿順 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三萬三千零十八元(工資部分九千六百八十
七元,零件部分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烤漆部分八千一百
二十七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現在沒有工
作,且被告看不懂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語。
(三)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放
置三腳架就停在快車道上,而對於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
算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紀惠馨發
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萬
三千零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交通
事故現場資料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均影本)等件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
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
九六○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
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
(66)院臺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第一次車禍部分:被告己○○駕駛自小客
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紀
惠馨駕駛自小客貨車,遵行己向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
本件第二次車禍部份: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紀惠馨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
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業經台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法文及院令理由,本件第一次車
禍與第二次車禍二被告間,固未有意思聯絡,惟二被告之
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參諸上開鑑定
意見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三萬三千零十八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工資部分為九
千六百八十七元,烤漆部份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九十四年十
二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八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
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算
工資及烤漆部分總計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即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所有人洪美玲之使用人即附加被保險人紀惠馨
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設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說
明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共同負百分
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紀惠馨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修理費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失於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