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孫有 財」、 吳岳勳李相穎 (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務(即提領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與「 孫有財 」、吳岳勳、李相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李正宗 等13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正宗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祐再自李相穎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於112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0日提領部分,交付不詳女性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10至13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款項交付吳岳勳,吳岳勳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路2段路口,李相穎上車向吳岳勳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李相穎或其他上游成員再告知鄭亦祐報酬放置之地點,由鄭亦祐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亦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金訴卷第12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偵75002卷第41、43頁)、 黃鋕展 (偵75002卷第61至63頁)、 魏錦梅 (偵75002卷第69至72)、 田軒育 (75002卷第79、80)、 賴奎安 (偵75002卷第85、86)、 陳朝憲 (偵75002卷第95、96)、 方玟心 (偵75002卷第103、104)、 徐大鈞 (偵75002卷第109至111)、 蕭媱 (偵75002卷第119至122)、 謝忠諺 (偵75002卷第131至133)、 唐偉 評(偵75002卷第141、142)、 黃菊枝 (偵75002卷第149、150)、告訴人 胡祖濠 之代理人 胡永吉 (偵75002卷第51、5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黃嘉慧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44、145頁), 徐酩峰 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 兆豐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 王德蘭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 江羣英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77、179頁),江羣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81、183頁), 徐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87卷第16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3部分,與吳岳勳、李相穎、「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與「孫有財」、不詳女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各係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偵75002卷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犯本次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775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14000+57000+17000+5000+2000+20000+14000+20000+20000+20000+19000+11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7000+60000+16000+16000+10000+45000+3000+60000+40000=775000,775000×1%=7750),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勳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起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新北檢 貞言 112偵75002字第11390104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正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李正宗,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胡祖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胡祖濠,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祖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黃鋕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黃鋕展,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鋕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魏錦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魏錦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魏錦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錦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田軒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田軒育,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田軒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賴奎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奎安,佯稱係健身房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遭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4萬9967元

江羣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13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1萬8123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49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1萬1102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44秒/1萬9000元

7

陳朝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致電話陳朝憲,佯裝為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誤植,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朝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3分/1萬98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15秒/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9123元

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37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8

方玟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致電方玟心,佯裝為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刷信用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方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8元

江羣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7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22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4萬9989元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57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54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40秒/2萬元

9

徐大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聯繫徐大鈞,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謊稱因信用卡消費而預扣,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萬6985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3分2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23分02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52秒/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10

蕭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蕭媱,佯裝為World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11

謝忠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謝忠諺,佯裝為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唐偉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唐偉評,佯裝為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唐偉評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偉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13

黃菊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黃菊枝,佯稱係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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