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和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登魁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5日16時52分許、113年5月21日2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㈥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登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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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藥罐1罐及k盤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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