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

詹志偉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輪圈拾貳個,林柏光、詹志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光、詹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林柏光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柏光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林柏光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柏光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迄今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林柏光、詹志偉竊得貨車輪圈12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進財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

  被   告 林柏光 

        詹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詹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由詹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號,推由林柏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李進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貨車輪圈12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再搭乘詹志偉所駕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輪圈變賣朋分得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柏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書(下合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柏光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林柏光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柏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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