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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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告甲○○

被告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小孩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丁○○」是「丙○○」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屬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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