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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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請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上開擔保金之返還。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和解筆錄、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