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15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東路直行,行經太原路與景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景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太原路右轉景和街,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981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太原路直行,行經太原路與景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見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景和街之際,已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照後鏡發生擦撞,以致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之傷,乙○○則未受傷。甲○○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倒地後,立即下車察看,並拿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丙○○就醫,經丙○○拒絕後,乙○○因見丙○○傷勢不輕,乃要求甲○○呼叫救護車,甲○○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救助倒地受傷之丙○○或呼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救治,即逕自逃逸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實際上是告訴人丙○○撞到伊車子後方,並非伊撞到告訴人丙○○,碰撞發生之後,伊有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丙○○手有受傷,就拿了一千元要給告訴人丙○○就醫,但告訴人丙○○拒絕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丙○○均為沿太原路同向直行車,而在其右轉景和街時,與維持直行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參照偵查卷第十七、二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參照偵查卷第
十三、十四頁)、案發現場照片六張(參照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則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應堪認定。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琪富 陳報結果,告訴人丙○○機車之刮地痕地點,係距離太原路雨景和路口標誌牌三‧七公尺處之慢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六張、警員陳琪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十頁),可見碰撞發生之地點,尚未進入太原路與景和街之交岔路口中心點,因此,被告供稱碰撞當時伊已進入路口中心點云云,顯然與機車刮地痕之位置不符。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函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車禍過失責任歸屬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5031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據告訴人徐國文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地點,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因此,被告欲右轉景和街為轉彎車,自應讓維持直行之告訴人丙○○先行,因此,車禍當時之路權歸屬,應係屬告訴人徐國文,被告既未禮讓告訴人丙○○之直行車先行,即有過失。是以,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國文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承擔過失責任之刑責。至於告訴人丙○○本身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僅係民事求償之與有過失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次以,依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中指稱:「當天我和同事是行駛在機車道,被告行駛在汽車道,被告突然右轉,我們閃避不及,當場機車倒地受傷,我同事要求被告報警,被告不肯,不理我們,拿一千元要給我,我不收,被告就走了,是我同事報案的。我左肩開刀,目前尚未復原。」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伊要去上班,當時告訴人丙○○騎在機車道上,被告之汽車與我們同向,到了十字路口,被告車子突然右轉,我們直行就撞到被告的右前車門,之後機車倒地,告訴人丙○○被機車壓住,伊也跌倒在地,伊跌倒後還能爬起來,只有輕微擦傷,伊詢問告訴人丙○○之狀況,告訴人丙○○表示,他手無力,好像斷了,伊本來要將告訴人丙○○扶起來,但扶不起來,被告在碰撞後,立刻將車轉到右側路邊,並下車察看,之後拿了一千元要給告訴人丙○○,伊要告訴人丙○○不要拿,因為他的手已經嚴重到無力了,而且沒辦法站起來,伊當時有 拜託 被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結果被告看看也不管就走了,沒有幫忙打電話叫救護出等語相符(參照本院卷第四三頁至四五),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乙○○有叫伊叫救護車,但因伊沒有帶行動電話,所以沒有叫,伊有叫乙○○要叫救護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認被告於撞傷告訴人丙○○之後,既未協助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行為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前,自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告訴人徐國文當場受傷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之情,應有所認知,縱使被告於事故當時自認無過失責任,亦應協助救護,然被告竟未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刑責。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刑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行逃逸,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犯行誠屬可議,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丙○○本身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該部分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