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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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所示。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㈡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㈢另按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固無法進行實質之偵查作為,但起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仍須待起訴程序全部完成而繫屬於法院之時,由法院進行通盤審查。若有起訴程序不符規定之處,法院仍須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不合規定是否可歸責於檢察官無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峰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起訴書,於111年11月9日對外公告,告訴人 羅岑柔 嗣於111年11月10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則於111年1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南檢文讓111偵16898字第1119082733號函各乙份可佐及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收文戳章等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7、9頁)。從而,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院收文即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1月16日為審查基準。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告梁峰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峰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62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見同向前方由羅岑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騎車自羅岑柔所騎機車左側超越,因羅岑柔騎車左轉,遂與梁峰銘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岑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岑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峰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岑柔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