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 林春妹 訴訟代理人 黃訓發 被告 陳宏 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 楊梅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誌交叉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由外側機車優先道左轉之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臚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6元、交通費60,000元、工作損失1,156,3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計1,526,8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436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成而應賠償693,828元不予爭執外,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明細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至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因原告有未正確使用安全帽及騎車突然衝出之過失行為,故伊認責任比例應為2:8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損
傷後之臚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第一審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壢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0,4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基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43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須往來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
6萬元,然未見其提出任何收據,且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之主要傷勢乃事發當時緊急硬膜上血塊切除術、顱內出血移除術,是否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行開顱術清除硬膜上血塊術、顱內出血移除術等情,經本院囑託壢新醫院進行鑑定,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約6至7成乙節,有壢新醫院106年6月6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004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以60歲辦理退休為基準,尚有5年之工作能力,依103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應為693,828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5年×60%=693,828元),此部分請求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屬可採;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事發時尚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名下無財產,被告於
104年度收入約為292,5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共計904,264元(計算式:10,436+693,828+200,000=904,264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行經內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直行之被告亦騎車駛近該路口,未禮讓其先行即冒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此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第70、71頁),本院斟酌兩造全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361,706元(計算式:904,264元×40%=361,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64,48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225元(計算式:
361,706元-64,481元=29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5日(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2
5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