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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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豪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豪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宏碩通訊行之店長,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之某日,其明知 朱明志 僅欲維修手機而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通訊行內,影印朱明志之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朱明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同意書之附件,並接續在續約同意書上偽造「朱明志」之署名2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朱明志」之署名1枚,而虛偽表示朱明志有欲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之意思,進而於104年6月1日,持上揭文件及證件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中和-興南Π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業務,致生損害於朱明志,以及台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嘉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豪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志之指述、上開門號之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7335
0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嘉豪固坦認有於104年4月間某日,於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宏碩通訊行維修手機時,有影印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且其有於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再持之向台哥大公司中和-興南Π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辦理告訴人之上開門號續約業務,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來維修手機時,也說要辦理上開門號的續約,但續約時間還沒到,伊才先影印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因為電腦系統當天有問題,無法列印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伊就請告訴人先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其有授權伊代為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到了104年6月
1日,伊再將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列印出來,並代簽告訴人姓名後,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於偵查中伊以為上開告訴人之署名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等到筆跡鑑定報告出來,且伊有找到告訴人有簽名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才想起來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係依所代簽,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㈠就告訴人有於104年4月間,至宏碩通訊行維修手機,並有
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吳嘉豪,被告吳嘉豪有於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再連同告訴人之證件影本,於104年6月1日向台哥大公司中和-興南Π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至12、30至35、73至76、90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9頁),並有台哥大公司104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040992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門號歷次異動紀錄、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告訴人證件影本、106年3月15日法大字第1060237011號函、宏碩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至19、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6頁),被告吳嘉豪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沒有要
至宏碩通訊行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只是要找被告吳嘉豪維修行動電話(參偵卷第9至12、30至35、73至76、90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9頁),然關於被告吳嘉豪究竟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乙節,其於警詢中先稱是遭冒用,僅於10幾年前曾遺失云云(參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方承認有將上揭證件交給被告吳嘉豪(參偵卷第34頁),所為證述已有不一,且若告訴人僅單純欲維修行動電話,何有交付證件予被告吳嘉豪之必要,是否係被告吳嘉豪詢問其是否要一併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或其主動向被告吳嘉豪表示要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均顯非毫無可能。
㈢而觀諸由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於申請人簽章
欄確有2名告訴人之署名(參偵卷第10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該2簽名均係由其親自所為無訛(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學沒有唸完,不太識字(參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證稱被告吳嘉豪要其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時,並無解釋簽該文件要作何用途(參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7頁背面),則其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時,是否確知該文件為何,實有疑問,然告訴人後又改稱就被告吳嘉豪有無詢問要辦理續約,其記不太清楚(參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審理程序之錄音,告訴人於錄音時間01:00:14時,有以臺語表示「你要拿手機,這你...吼,我幫你辦,時間到了,呀...辦,你就...。」等語,復於錄音時間01:02:30時,表示「你給我簽名。你要拿手機否?時間到啊你要擱拿否?如要拿就簽簽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實證稱被告吳嘉豪當時有表示續約時間到了,且詢問其是否要再續約,若要續約就要簽名。雖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實係被告吳嘉豪向告訴人詢問是否要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而非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吳嘉豪表示要辦理續約,被告吳嘉豪所辯係告訴人主動至通訊行表示要辦理門號續約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惟因告訴人於被告吳嘉豪明確表示為了要辦理門號續約,需於文件上簽名之情況下,自行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立其姓名,復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被告吳嘉豪,益見其應有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之意甚明,又自被告吳嘉豪之立場以觀,因被告有簽名及提供證件之舉,被告吳嘉豪主觀上當亦應會因此認為告訴人有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業務之意無訛,則被告吳嘉豪於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並持以行使時,是否可認為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有疑問。
㈣雖依台哥大公司106年3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資料所示,被告吳嘉豪於104年6月1日為告訴人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時,僅檢附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36頁),且被告吳嘉豪並未將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提供予台哥大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徵(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則於辦理門號續約時,顯不需要簽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而僅需簽立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但參酌於不需要簽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情況下,被告吳嘉豪卻僅要求告訴人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而未要告訴人親自於辦理續約時必須之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署名,反益徵其所辯係因當時電腦故障,無法列印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以供告訴人簽名,方先請告訴人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以表示有授權其辦理門號續約業務,非屬全然子虛。
㈤至被告吳嘉豪固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皆矢口否認有於續約
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參偵卷第3至5、30至35、41至44、73至76頁),直至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上揭2文書上之告訴人署名3枚係由被告吳嘉豪所為後(參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吳嘉豪始坦承前揭3枚告訴人署名係由其所簽立(參偵卷第91頁),而其就何以先前一再否認有代為簽立告訴人姓名,又係如何回想起實際上係由其所簽立,其所為之供述復一再變異,所辯實屬可疑。另被告吳嘉豪係自偵查時起,方辯稱於告訴人前往辦理續約之104年4月間,尚無法辦理續約,須待到期後才能幫告訴人將續約資料送上去云云,依台哥大公司之相關資料,告訴人之上開門號申辦時間為96年9月4日,歷次辦理續約之時間則分別為98年3月28日、100年9月8日、102年8月15日(參偵卷第48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是否確如被告吳嘉豪所稱告訴人於前往維修手機時尚無法辦理門號續約,亦屬有疑,均難使本院全盤採信,然尚不得以其所辯之不足為採,即逕認其確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而公訴人顯未就被告吳嘉豪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充足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仍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因告訴人確有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吳嘉豪,則被告吳嘉豪顯有可能因而認知其業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得代告訴人於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後,再持之向台哥大公司行使以辦理續約業務,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嘉豪主觀上確有冒簽告訴人署名再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舉證顯屬未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嘉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吳嘉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