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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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5號債權人 陳朝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祥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分別規定。又民法第95條第1項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返還104年8月12日之消費借貸
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並無記載返還期限,而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本件消費借貸有無約定還款日、有無於何時向債務人催告還款等情事,債權人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表示本件無約定還款日,其於104年(債權人誤載為105年)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有電話連絡債務人,電話雖有接通惟債務人故意不接聽等語。依據該陳述,債權人雖有以電話聯繫債務人,且聯繫期日詎今亦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然電話聯繫乃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係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既未接聽,無論是否故意,即猶難謂債務人已了解債權人之來電內容,從而,尚難認本件已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爰駁回債權人之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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