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男於民國102年5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健康路時,撞及 邱昱傑 所騎乘停於路口之腳踏車,造成邱昱傑受有前臂挫傷、手擦傷、大腿、小腿及膝擦傷、以及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振男見狀,竟未對邱昱傑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路人已記下林振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提供予邱昱傑後,經邱昱傑告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昱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因心慌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邱昱傑並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單親在外租屋,須撫養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則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尚輕,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