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林文祈 被告何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並經許可,惟被告不願入境臺灣地區,復避不見面,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不復存在,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望,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26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嘉玲 到庭證稱:伊陪原告透過仲介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相親,兩造隨即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與原告回臺後,原告即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經許可後,被告卻不願來臺,經詢問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迄今無法聯絡被告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婚後經原告申請來臺團聚許可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復避不見面,兩造自結婚至今已有1年9月期間不相往來,夫妻感情顯見疏離,而被告在許可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情形下,仍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可見被告並無意維繫與原告之感情,稽之兩造自結婚後即形分居至今,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