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祥與同案被告 江福財 (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國廣興大飯店大型停車場內,因招攬觀光客等事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江福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及兩膝部表淺性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雙肩部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左膝及左足擦傷、胸壁挫傷及前頸部挫傷及擦傷、右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江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目擊證人 劉洪梅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5、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受傷照片5張;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及翻拍卷附國廣興大飯店大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晚前往國廣興大飯店大型停車場係為與遊覽車司機接洽遊客至伊經營之大華小米酒店內消費事宜,江福財竟以生意惡性競爭為由,出言辱罵伊,並出手毆打伊,而伊出手係為擋阻江福財之攻勢,於遭江福財跪壓在地時,朝江福財揮手係為掙脫離開,所為均係為防衛自己等語。
(四)經查:
1、江福財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及兩膝部表淺性擦傷之傷害,業據江福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在卷,並有顯示被告與江福財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之筆錄1份、載明江福財於事發後第3日即102年3月29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檢驗受有前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朝江福財揮手(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江福財於案發當日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事隔3日後所為,所載前述傷勢應非案發當時衝突肇生等語,洵非可採。
2、又擦傷通常係皮膚受力接觸堅硬物體磨擦,導致皮膚及皮下組織形成細線狀皮膚破皮,此為一般常情,並為本院審理傷害案件所知。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江福財發生衝突全程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江福財頭、臉部有何撞擊地面或其他堅硬物體,但見被告於遭江福財跪壓在地時,朝江福財頭部揮動雙手數次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並為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江福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表淺性擦傷,應係被告朝江福財臉部揮動雙手之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江福財此部分傷勢非其造成等語,顯非可採;至江福財所受兩膝部表淺性擦傷,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結果,被告並未有何攻擊江福財膝部之情,而江福財確有於攻擊過程中,跪壓被告在地長約4分鐘,其間並因攻擊被告,或被告朝其揮動雙手,或被告抬起雙腳欲掙脫壓制,而有跪地之膝部移動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第7至9頁),衡以前情,江福財此部分之傷勢應係其跪壓被告在地時,膝部磨擦地面所致,顯與被告無涉,是江福財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指稱其所受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尚與前揭事證、常情不符,自難憑信。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5617號判決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由江福財先出拳毆打被告倒地,嗣再跪壓被告在地,復又出拳毆打被告等情,業據江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證在卷(見偵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與本院勘驗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全程所呈毆打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堪認江福財先出拳毆打及嗣後跪壓被告續行出手毆打之積極攻擊行為,該當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2)本案究係何人先行挑釁,雙方各執一詞,惟參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結果,被告下車後前去找遊覽車司機交談,甫結束後,坐在遊覽車內之江福財即行下車,與被告對話,江福財於對話中出現以手指他處及自己,再以手推碰被告等大動作行為,被告斯時僅站立在旁,未見有何舉動,嗣江福財更以胸脯頂靠被告,被告方即以胸脯互頂,2人並對話,江福財旋連續出拳毆打被告等情,足見先行以動作挑釁者為江福財;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顯現聲音,難以得知其2人全部對話內容,卷內又無其他人聽聞雙方於衝突前對話內容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以穢語辱罵挑釁江福財,是江福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指稱被告先以穢語辱罵挑釁等語,依首揭說明,已難單憑採信;再稽之被告及同車之其配偶劉洪梅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證稱:當日被告駕車搭載妻小(年甫2歲餘)前往上開大型停車場之目的,係為委請遊覽車司機載客至其經營之大華小米酒店內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衡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體型較江福財為瘦之被告,案發當時尚偕同弱幼之妻小前往案發地,顯無由刻意與江福財肇生事端,是被告所辯本案係江福財以生意惡性競爭為由,先行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等語,信而有徵,尚非無稽。綜上,足認本案係因江福財以生意惡性競爭為由,萌生打人動機,先行以言詞、動作挑釁被告後,再行出拳毆打被告之事實,至臻灼明。
(3)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江福財衝突全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江福財於前述挑釁後,先連續朝被告頭、臉部揮拳3次,均擊中被告,致被告身體後傾跌倒,被告雖於江福財第3次揮拳時,亦同時朝江福財揮拳,惟因其已中拳而往後跌倒在地,江福財則未有身體後傾現象,顯見被告之揮拳並未擊中江福財;又被告跌倒在地後,即遭江福財跪壓在地,並連續揮拳數次,被告即朝江福財揮動雙手數次,欲撥阻江福財持續揮拳攻擊,嗣因無力而全身仰躺在地,江福財仍持續跪壓並以手肘壓制被告之胸部,約
1分鐘後,江福財再朝倒地之被告揮拳,被告再以手擋阻,並3次試圖以抬起雙腳奮力掙脫江福財之跪壓,終仍無果,後江福財起身,雙方各自撿拾掉落地上之物而離去等情;且參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洪梅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福財於騎坐被告毆打時,有以台語出言「幹你娘老雞巴」、「你爸就要給死」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審酌前述江福財所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表淺性擦傷,遠較被告遭毆後旋前往就醫檢驗,確受有頭部損傷、雙肩部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左膝及左足擦傷、胸壁挫傷及前頸部挫傷及擦傷、右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為輕(見警卷所附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受傷部位照片5張),足見江福財毆打被告時,傷害犯意之堅,攻勢用力之猛。是被告辯稱其出手係為擋阻江福財之攻勢,於遭江福財跪壓在地時,因脖子被掐住,快要沒呼吸,故朝江福財揮動雙手,以求掙脫離開,所為均係為防衛自己等語,亦信而有徵,全非無據。 益徵 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非反擊互毆傷害至明。起訴意旨認本案係互毆傷害,已有誤會。
(4)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較被告與江福財各自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顯重於江福財,而江福財所受傷害,僅係被告遭江福財跪壓在地時,揮動雙手撥阻江福財之攻擊所肇致,傷勢甚輕,且衡以被告突遭江福財重擊3拳後,於跪壓在地時,又持續遭重擊攻擊,以手掐住頸部,於疼痛驚恐,幾近無氣昏厥之情形下,又無迴避之可能,在此絕對劣勢情況,數次揮動雙手、抬腳奮力,以撥阻江福財之攻擊、掙脫江福財之壓制,衡以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情狀下,亦無從期待其不會即時反應出手揮動、抬腳反擊以資防衛。況被告揮動雙手、抬腳奮力,均屬勉為阻擋江福財之攻擊、掙脫江福財之壓制,然終無效果,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仍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形,至其明確。
4、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傷害江福財身體(頭部及額部)之行為,然係江福財對被告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自屬不罰,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所提出之江福財之指述、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診斷證明書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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