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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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均為花蓮市某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告庚○○、A女與其他友人欲自花蓮市○○路某PUB離開之際,因被告庚○○提議至A女位於花蓮市○○○街之居處繼續飲酒聊天,2人即返回A女居處並先後進行盥洗,詎被告庚○○於盥洗完畢後,見躺在床上之A女狀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A女使其無法掙脫抵抗,而褪去其衣褲,又見
A女欲撥打行動電話求救時將其奪取並丟置一旁,隨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於101年12月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之指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手繪居處現場圖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A女居處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約伊去她家,是A女先洗澡,A女洗完澡後,叫伊起來洗澡,伊洗完澡出來,A女問伊要不要再繼續喝酒,伊說不要喝了,伊已經有點醉,伊想說就直接辦事情,但A女拒絕伊,伊以為是伊多想,伊就要睡覺了,結果A女就咬伊的手,伊就警告A女再咬試試看,結果A女咬伊第2次,伊警告她,A女不聽還咬伊第3次,A女咬伊手掌及右手下手臂,先咬哪裡伊忘記了,伊後來就跟A女發生關係,在過程中A女完全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拿出手機,也沒有大叫,之後伊抱著A女睡到隔天下午,伊還叫計程車去麥當勞外帶後,先陪A女去公司,A女先去上班,伊騎機車回家盥洗,之後才回公司上班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A女當時身穿牛仔褲,若係在A女不肯脫去掙扎之下,勢必與被告之脫去動作相抗衡,而有擦創之傷痕,又若被告係強制性侵,告訴人A女不允而為抗拒,告訴人下體亦必因掙扎而有所受創,然被害人卻證稱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況雙方性行為之後仍同睡一床直到天亮甚至到中午,還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同乘一部計程車前往上班,途中還去麥當勞買午餐,倘若告訴人係遭被告性侵,理應有許多機會報警、或向居處之警衛求援,告訴人均未求援,有違常理,甚且,次日雙方還再度前往夜店唱歌飲酒,綜觀以上各情,雙方性行為之後,告訴人既無表露任何受到欺侮而委屈之難過神色,也未曾求救或報警,殊有違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脫困後的情緒與言行特徵等語。經查:
(一)性侵害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院於辦理此類型性侵害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害人A女的指訴,不僅別無補強事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的指訴,亦有如下列所述不合情理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不顧伊反對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很痛,且腳隨便亂踢,被告仍強行脫掉伊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述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除了說很痛、不要,有用腳踢,並且還有咬被告,3次都是咬被告的右下手臂,但是不同地方(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復又陳述:被告剛剛說伊一直躺在他的右手邊,然後才有辦法咬到他的右手,可是,伊躺的地方是靠牆的地方,所以被告躺的地方應該是在伊右邊,伊躺的應該是被告的左手怎麼可能是被告的右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問被告說A女有咬你,傷口給伊看,被告就給伊看右手虎口處有3處的齒痕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則雖證人A女對於案發時咬被告3次,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同,惟對於咬的部位未能一致,證人乙○○之證述亦與證人A女之證述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庚○○於警詢中固供稱:一開始A女還矜持,因此伊就用手搔A女腰部的癢,A女就說不要這樣,伊看A女這個反應以為她不想做愛,所以伊就告訴A女那不要吵,伊要睡覺,可是沒多久,A女卻問伊睡了嗎,伊沒理A女,結果A女就咬伊的右手,當時伊覺得很痛就警告A女說:「你不讓我睡,又不跟我做(指做愛的意思),你到底要幹嘛」,可是A女還是不理會伊,所以伊就繼續睡,但是A女又再次問伊睡了嗎,伊不回應,A女又再次咬伊的手,所以伊就撲過去抱住她,然後就上下其手愛撫,並用左手之中指插入她的陰道內抽動,接著就用伊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A女只有在伊用手插入陰道時有口頭說不要,而且說很痛而已,但沒有出手抵抗,伊用生殖器插入陰道時,A女都沒有口頭制止或出手抵抗(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剛開始伊還沒有睡覺前A女有說不要,但A女咬伊後,伊對A女做這些親密動作,A女都沒有說不要或用手或腳做抵抗,A女是在性行為過程中說不要以及很痛,但A女完全沒有抵抗,A女只是嘴巴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36甲37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跟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反對,伊有跟被告說很痛請他放手,但是被告沒有,伊說很痛的時候,性行為還沒有開始,因為被告要搶伊娃娃,被告抓住伊的手,伊很不舒服手很痛,前面是手痛,後來被告不放,然後又一直搔伊癢,伊有咬被告,用力的咬(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復又證述:
然後被告有用右手進入伊的陰道,被告手的指甲弄得伊很痛,伊有說很痛,叫被告不要這樣,伊有叫被告走開,可是被告不走,手也沒有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就證人
A女所為有說很痛,叫被告不要之陳述,究僅係性交行為之前或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過程中,因被告之指甲使證人A女感到痛,而有為如此陳述,嗣於被告以生殖器進入證人A女陰道時,即未再為很痛、不要之陳述?抑或確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3.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伊原本要打電話,伊平常都將電話放在褲子左邊口袋,但伊拿出來要撥電話時就被被告搶走並丟到旁邊,伊當時是手上有抱著娃娃,被告壓著伊時,伊有側身閃躲,伊趁閃躲時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租屋處大樓有管理員,所以只要去過伊居處的人都會有紀錄;被告要脫伊褲子的時候,伊兩手抱著娃娃,伊腳只能隨便亂踢,伊的牛仔褲上面是鈕釦下面是拉鍊,被告就把伊牛仔褲和內褲一起脫掉,伊有試圖用伊的手去拿手機,被被告發現,被告就把伊的手機丟在旁邊,所以伊又咬被告,伊咬被告時,被告是坐在伊上面靠近腰部的地方,後來伊就要打電話但是被被告搶走(見本院卷第85、92頁),復就證人A女如何拿手機要撥打之情形證人A女又證述:當時被告要對伊亂來時,伊的手機放在褲子右邊的口袋,是在被告脫伊褲子的時候,後改稱:已經將伊褲子脫掉,被告將褲子放在床的旁邊,所以伊只能用手慢慢摸,等伊拿到手機的時候剛好被被告發現,所以被告把伊的手機搶走,丟在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述:伊到隔天早上才在桌子下面找到手機,因為被性侵完後天色還很暗,伊怕把燈打開會吵醒被告,伊找到手機時,被告還在睡覺,伊亦無傳簡訊或撥電話求救(見偵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結束之後伊很緊張,就跑去浴室沖水,回來的時候被告躺在床上,伊就躲在床邊,後來伊與被告就睡覺一直到早上,醒來之後就一起搭計程車到麥當勞吃早餐,後來被告就送伊去上班,然後被告就先離開(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有想到要撥打手機求救一事,證述前後一致,可見於案發非常急迫之時,證人A女仍得以反應須撥打手機求救,惟依其證述,其手機被被告搶走,並於性行為結束後,其亦仍能反應跑去浴室沖水,惟卻於隔天找到手機而被告仍在睡覺時,均未撥打電話向其他人求援,而仍與被告一同離開其居處,亦未能即時向大樓管理員求救,復與被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購買早餐,並由被告陪同前往上班地點,證人A女對於為何事發後無報案或驗傷一事於本院證稱:伊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什麼都沒有做(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復坦承後來因請伊哥哥乙○○去幫伊拿手機或是充電器,他就發現有事後避孕藥,他問伊為何有這種東西,伊才告訴他的(見本院卷第83頁)。則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仍能知悉須撥打電話求救,且依證人A女之證述,當時其已拿電話,則證人A女當時心中應有撥打電話求援之對象,是若真如證人A女所指,於性行為之後,被告亦已睡著,則證人A女當會設法脫逃或對外尋求救援,且證人A女與被告翌日前往之麥當勞為公眾出入的場合,證人A女更可輕易對外求援,A女卻未如此,仍然僅與被告一同前往麥當勞後,又一同前往上班,核與經驗法則已有所異。證人A女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4.此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天被告說跟昨天的人一樣去唱歌喝酒,問伊說要不要去,伊說可能沒有辦法,然後被告就找丙○○,被告跟丙○○一直跑來問伊說要不要去,然後另外一個同事也跑來問伊要不要去,說大家都是同事,一起去又不會怎樣,伊是為了維持表面上同事的情誼,才勉強參加的(見本院卷第86頁)。是若證人A女確實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衡情證人A女對加害人即被告當避之唯恐不及,然其竟再與被告相約前往夜店。況證人即夜店老闆娘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A女第2次去夜店,就是很好的感覺,並不是不好的感覺,離開的時候也沒有不愉快或是爭吵的情形,結束之後,伊後來才知道是另外一個男的把A女接走,然後他們兩個還去海邊喝酒,這是伊知道後續的發展,所以伊覺得A女怪怪的,怎麼會被告帶去,結果被別的男生帶走,被告本來有意思跟那個女的一起,結果沒想到後來那個女的是被另外一個男生帶走,A女不要跟被告走,自願跟另外一個男的去別的地方(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去夜店,好像是被告與伊先進去,A女在外面講電話,伊與被告就坐之後,老闆娘也來了,老闆娘是坐伊旁邊,A女進來就自己去坐被告旁邊,好像是老闆娘走之後,A女就換到伊旁邊,A女過來是跟伊說她怕她哥會找她,叫伊要掩護她,A女講完這個話之後就沒有再坐回去被告旁邊(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則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其僅於案發當時欲撥打電話求救,卻未於事後報警或求援,甚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及證人丙○○一同再次前往夜店,在夜店與被告相處時,在場之人均未察覺有何異狀,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對加害人即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之經驗法則有違,雖證人A女第2次前往夜店係由證人丙○○接送,而未與被告一同離開,惟證人丙○○證述A女係因怕其哥哥會找,是此部分亦未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A女說被告壓在她身上的時候有說不要,還有咬被告的手;A女沒有具體講到被性侵的細節,只有邊哭邊說她下班跟被告去飲酒後被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70頁背面)。均是事後聽聞告訴人A女轉述之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經驗之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A女之轉述,殊與A女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皆不具有加強或補正A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證人乙○○復提出遭他人恐嚇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176、177頁),而依證人乙○○之證述:
伊沒有去帝君廟與被告調解,但被害人A女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惟此簡訊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傳送,亦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簡訊內容係於帝君廟調解,若真如證人乙○○證述此為恐嚇簡訊,衡情其當不至於僅轉告告訴人A女,而由告訴人A女單獨前往,而未陪同告訴人A女前往。是此部分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載明告訴人A女患有子宮頸炎併陰道炎、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A女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事實,惟精神疾病及其相關癥狀成因繁複多歧,尚難認定A女即係因本事件而患有該疾病,況該診斷證明書無非係依據告訴人A女之口述,而診斷意見在無法判斷告訴人A女口述是否真偽之下,僅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並假設該指述為真之前提,認定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已嫌速斷。況就本案而言,告訴人A女陳稱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已有不符經驗法則之處,業如前所述,告訴人A女就本案之陳述,尚難輕信。從而,該診斷證明書,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雖曾手繪其房間之現場圖,惟因A女原即住在該處,能繪出該處平面圖,自不足為奇,亦不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包括被害人A女、證人乙○○偵訊時之證述等,因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均非無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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