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第裁53-D00000000號、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參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均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六T—一五五六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縣境內之台一線四十二點五公里處,分別以時速七十九公里、七十二公里、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機關並非交通違規事件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而裁決所依據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再次處罰異議人,一事二罰,亦不合法理。又該路口所裝設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未經國家標準局檢測,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宣布停止使用,可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有瑕疵,應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六T—一五五六號自小客貨車,在限速五十公里之台一線四十二點五公里處(屬桃園縣境內),分別以時速七十九公里、七十二公里、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均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未逾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有測速採證照片三份(共六張)附卷可稽。又警員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原製造國為荷蘭,並經該國量測局完成測試,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桃警交字第0九七00四八二四0號函暨設備出廠證明、進口報關證明及出場檢試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另據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字第0九七00三六八0三號查覆函可知,該局交通隊平時亦會派員警巡查檢測,如有發現問題,必即帶回檢修等語,佐以本件異議人於不同時間,三次在同一地點,遭同一部測速器攝得大致相近之車速,當非偶然或儀器誤判。參酌上開儀器測速之原理,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綜上,本件係以儀器採證,且其原理符合科學常規,儀器本身亦經相當測試,其結果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故,異議人上開三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器」雖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惟此係因該局對此類測速器並未訂定國家標準,非法定之度量衡器,無法檢定所致,嗣內政部警政署為顧及民眾感受,避免爭議,減少各相關機關處理此類陳述案件之人力、物力,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報各警察機關,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測速取締違規工作則暫停使用,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對於暫停使用後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不再舉發,此有該署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署交字第0九七00五四一五五號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上開測速器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未訂定相關檢測標準,致無法檢測,並非有既定之檢測程序及標準,卻未為檢測可比,至於警政署所以停用上開測速器之部分功能,主因亦不過在減少執法爭議,並非此類測速器之檢測不合規定所致,而本件測速器在出廠前有經過國外檢測合格,平日亦有維修保養,其採證結果應無不能採為證據之理,已見前述,是故,異議人所辯:本案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一節,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俗稱之紅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規定,交通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設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實無異議,而逕行繳納罰鍰時,固無疑義,惟若行為人不服舉發違規事實,而向處罰之監理機關陳述意見,監理機關並據此做成裁決時,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發生的法律效果,即為裁決書所取代,換言之,斯時對於行為人發生終局之法律效果者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違規通知單,如此,自無所謂一事二罰之疑慮。異議人所辯: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察機關並非主管機關,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不免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三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其三次超速,均未逾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核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就異議人上開三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雖非無見,惟均漏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則有違誤。異議人以本件測速器之測速結果有疑義,且警察機關舉發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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