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必恭宋珀汝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屏東縣○○○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142元。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92,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1日函附之課稅紀錄表等件可參,至於原告另外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顯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則參諸前引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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