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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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前開民事案卷可參。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既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