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知所悔悟,戒除毒癮,惟被告犯後係主動向警方表示犯行,且自始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另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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