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5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尚應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8月23日,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以受刑人已4犯,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改,易科顯難
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97年5月13日訊問時告知受刑人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查受刑人前於93年10月19日至94年6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另於94年1月20日前某時,轉讓禁藥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自94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於94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97年8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於本案前有3次施用毒品犯行,復另犯轉讓毒品案件,且經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改,若未入監服刑而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