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部分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4、6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及編號5、6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匪罪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已減為有期徒刑10年,應予更正外,餘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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